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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恤优待服务
新华网广东频道  ( 2005-12-02 17:06:14)    来源:    编辑:魏晓航

1、优抚对象
2、死亡抚恤
3、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顺序
4、定期抚恤金发放规定
5、伤残抚恤
6、补助优待
7、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条件及审批程序
8、优抚对象关系转移

    

(一)优抚对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在本省范围内的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如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本《条例》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含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篚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二)死亡抚恤

    现役军人死亡,按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革命烈士,四十个月工资;
    因公牺牲军人,二十个月工资;
    病故军人,十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三)《革命烈士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顺序

    1、有父母无配偶的,发给父母;
    2、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
    3、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由父母、配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革命烈士证明书》发给父母;一次性抚恤金各发半数;
    4、无父母和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
    子女;②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③抚养烈士篚的其他亲属。
    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对荣立多次功勋的,只按其中一次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集体立功或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四)定期抚恤金发放规定

    1、条件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给予定期抚恤,发给《定期抚恤证》
    (1)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2)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在校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3)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十八周岁以下未就业的弟妹。
    2、标准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市、县根据当地的实际,本着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制定。在不低于省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
    领取抚恤金的对象是孤老或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增发部分不低于同类优抚对象抚恤标准的30%。
    革命烈士家属已经享受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单位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仍由原单位按不低于当地同类对象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发给。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除发给当月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五)伤残抚恤

    1、伤残抚恤的办理
    (1)现役军人伤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按照《条例》、《解释》和《评残条件》的规定评定伤残性质和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手续。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的,不予办理。
    (2)《条例》实施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由县(区)民政部门调查,并会同本人到指定的医院检评,经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民政部门批准补办评残手续。除此以外,地方不再补办评残手续。
    2、伤残抚恤金发放部门及标准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和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保健金,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我省在乡伤残军人实行生活补贴制度,由市、县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不低于省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制定具体标准。
    

(六)补助优待

    1、定补服务对象
    红军失散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 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给予 定期定量补助,发给《定补证》。
    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各市、县在不低于省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本地的具体标准,并随当地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相应提高。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对象是孤老的,应适当增发补助标准,增发部分不低于当地同类对象补助标准的30%。
    2、优待服务对象
    (1)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从农村入伍的按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七成以上发给;在职入伍的按不少于其在职期间标准工资发给;城镇社会青年入伍的参照当地在职或农村入伍的义务兵优待标准发给。
    (2)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属的优待
    烈属以户计算,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按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七成发给;                         

    (3)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在享受抚恤或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地的县、市确定,给予行当优待,保证他们的实际生活略高于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水平。
    3、有关其他优待
    (1)减免承担义务工
    对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退伍在乡老红军老战士、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予承担义务工;对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视其劳动能力和困难情况,经当地乡(镇)政府研究决定,其义务工可以酌情减免。
    (2)伤残军人工作安排
    退出现役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的县(区)列入国家劳动计划,安排在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企、事业单位在落实各种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应给安排合适工种,不能以伤残或体力不强为由将他们排斥在外,个别因身体确实不能胜任工作或未列入承包和优化组合的,应由所在单位发给生活费,保障其基本生活。
    (3)医疗优待
    在乡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由当地县(区)公费医疗办公室统一办理;在职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对以上人员均不得将医疗费包干给个人,公费医疗办应按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给予实报实销,切实保障这部分人员的伤病得到及时治疗。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还享受特约门诊的待遇。
    在乡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市、县(区)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县(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所需经费由县(区)财政予以安排,列入抚恤事业费项下开支。
    在职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保险福利待遇。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本人向当地县(区)卫生部门提出申请,酌情给予减免。
    (4)其他优待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应予优先购票,县以上车站、港口客运站或驻军较多的站点,应设军人优先购票窗口,凭《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免费;乘坐火车、轮船、长途汽车,票价减收百分之五十;乘坐国内民航飞机,票价减收百分之二十。各地交通运输部门和个体运输户,均有承担优待伤残军人的社会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售革命伤残军人的减价票。
    各公园、动物园、体育场、文化宫、博物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应准予革命伤残军人免票入场。

    革命烈士子女报考学校,录取分数适当降低。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费,优先享受奖学金或学生贷款。
    

(七)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条件及审批程序

    1、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条件
    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条件及陆续发布的有关解释文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的机关批准,即可称为革命烈士:
    (1)对敌作战牺牲的;
    (2)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3)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4)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5)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6)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坏人杀害的;
    (7)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
    (8)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
    (9)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10)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11)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
    (12)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其中第5项的适用范围,在1980年《革命烈士褒扬条件》公布之后,才扩大到全民,在此以前,除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部分人员符合这一条件可以按规定批准为烈士外,其他牺牲人员一般不能按此规定追认为烈士。
    2、对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的规定
    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中,对《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烈士条件集中作了阐述,计为12条。符合其中1至3条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审批,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批;符合4至11条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审批,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符合第12条的,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审批,其他人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审批。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布实施前牺牲,符合1至11项条件的,申请追认为革命烈士均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对于未按规定的条件或法定机关审批的革命烈士,各级主管部门不予承认、登记,也不予抚恤和优待。
    3、革命烈士的审批程序
    自1980年6月4日起,一律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审批革命烈士。具体程序为:地方的由死者单位或家属向死者所在地或家属居住地的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供死者有关死难情节的详细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行文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申请批准为革命烈士。军队的则根据死者的死难情节,按规定的权限审批。

    (八)优抚对象关系转移

    优抚对象迁居外地,可随户口办理优抚对象关系迁移手续。首先由户口迁出地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出具优抚对象关系迁移证明,凭本人优抚证件到所在地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办理优抚对象关系迁入,并享受当地优抚对象待遇。对享受定期抚恤、定期定量补助的,应由迁出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抚恤补助金,户口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按本地的抚恤、补助标准,从新年度1月起予以抚恤补助。                                                    

    义务兵优待金关系不予办理迁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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